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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全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李宜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8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933元(消費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相對人仍未清償前開款項,經聲請人屢次催促仍未果,相對人顯係逃避本件債務且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未對其財產加以保全實施假扣押,聲請人未來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8,933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絶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88,933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結果及電話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然上開部分資料僅可證明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逾期未清償,聲請人仍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外國)、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謂聲情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取代釋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