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全字第107號
代 理 人 陳薇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或等值之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内,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本息平均攤還,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
嗣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借款利率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息(目前為1.72%)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簽立放款借據為證。
詎料相對人僅清償至113年3,嗣即未在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仍有本金269,5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併以催告函通知業經退回,顯相對人逃匿無縱,避不見面,冀圖逃避債務之居心可議,滯欠聲請人上開款項迄未清償。另查,113年4月2日經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可見相對人積極增加債務,財務惡化情形顯著,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暨退回證明,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影本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
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催收信封為憑,而該雙掛號信件業遭遷移不明退回等,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