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禔予
相 對 人 井風食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貸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0,357元未清償,且自民國113年4月30日及未再依約攤繳本息,相對人於積欠前開款項後,
迄今未與聲請人洽談解決之道,足見有蓄意拖延,恐有脫產
之虞,如聲請人不對相對人等所有財產予假扣押,則日後
顯有難以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莊世豪即井風食坊所有財產於267,445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
二、
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
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
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
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
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37號裁定
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
參照)。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
上開貸款迄今尚未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授信申請書、借據影本、申請書影本、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影本、債務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迄今未與聲請人洽談解決之道,足見有蓄意拖延,恐有脫產之虞,如聲請人不對相對人等所有財產予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詞,惟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
前揭款項,亦僅係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
心證,未能認已釋明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難謂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
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