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全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禔予  
相  對  人  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獨資經營之商號,既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查「城市國際商行」為張伯仰獨資經營之商號,有財政部營業人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存卷,是「城市國際商行」與其獨資經營者張伯仰屬同一權利主體,關於「城市國際商行」之訴訟,應列張伯仰為當事人並加載「城市國際商行」,聲請人聲請狀分列「張伯仰」、「城市國際商行」為相對人,容有誤會,應以「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所謂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即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逾期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37萬95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蓄意拖延且恐有脫產之虞,如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日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43萬6,35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貸款申請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即時調查審認,則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