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全字第122號
代 理 人 陳禔予
理 由
一、
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
,是關於該獨資商號
之訴訟,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查「城市國際商行」為張伯仰獨資經營之商號,有財政部營業人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存卷可按,是「城市國際商行」與其獨資經營者張伯仰屬同一權利主體,關於「城市國際商行」之訴訟,應列張伯仰為當事人並加載「城市國際商行」,聲請人
聲請狀分列「張伯仰」、「城市國際商行」為相對人,容有誤會,應以「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為相對人,
合先敘明。
二、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所謂釋明,
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即明。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逾期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37萬951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蓄意拖延且恐有脫產之虞,如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
予以假扣押,日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43萬6,35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貸款申請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即時調查審認,則聲請人既
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