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全字第124號
代 理 人 楊尚樺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9年8月8日止,並應依借據第3條第(二)項之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於
113年6月8日未依約清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0,0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遲延繳款,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無果,佐以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負債總額9萬1千元,其於永豐銀行申請之信用卡繳款紀錄皆為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清償,顯示其信用狀況已惡化,另相對人於聲請人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僅為90元等情事,可知已無足夠財產擔保清償債務,而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為免日後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
等語。二、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遲延繳款,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無果,及相對人信用狀況惡化、銀行存款不足等情,並提出催告書及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然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資料等證據,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相對人雖有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未全額繳清,然只僅此一家,並未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且每月仍有部分繳款,並非全額未繳,至相對人於聲請人申設之存款帳戶餘額縱僅餘90元,亦非得據此推認聲請人於其他銀行帳戶均無任何存款或別無其他財產,而得認為係無資力之狀態,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