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王志丞
黃妍雅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志丞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相對人黃妍雅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30日,並應自貸後12個月內
按月繳納利息,及自110年5月30日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王志丞僅清償至
113年4月30日即未再繳款,目前尚欠本金25萬5,4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王志丞遲延繳款,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無果,佐以相對人王志丞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於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已有逾期紀錄,並已遭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及逃避還款,為免相對人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判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
等語。二、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㈠就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志丞於109年4月30日邀同相對人黃妍雅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僅清償至
113年4月30日即未按期清償,目前尚欠本金25萬5,427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等情,
業據提出
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
⒈關於相對人王志丞部分
聲請人係泛稱
相對人王志丞未按時還款,經多次撥打電話催繳、寄送催告函未果,及相對人王志丞授信紀錄異常,並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件為證,然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繳及催告資料等證據,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王志丞未依約繳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法說明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相對人王志丞雖有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未全額繳清或逾期紀錄,然仍有部分繳款,並非全額未繳。
至聲請人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76號支付命令而主張相對人王志丞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及逃避還款,
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況此部分債權金額僅6,417元,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王志丞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綜合以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王志丞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王志丞「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就相對人王志丞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關於相對人黃妍雅部分
聲請人就相對人黃妍雅有何達無資力而不足清償借款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僅提出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1件,此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黃妍雅未依約履行,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法說明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就相對人黃妍雅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就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