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全字第129號
代 理 人 鍾德暉
理 由
一、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二、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宸玖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邀同其負責人即相對人許觀群為連帶
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逾期未依約還款,
迄今仍積欠本金48萬446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之履行,且其短短數年即無還款能力,依常理判斷可知相對人已無力負擔債務,顯見確已發生財務惡化之情事,如不及時採取保全措施,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48萬4,443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
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一般放款/催收/呆帳結清對外債權查詢、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迭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及相對人已無還款能力而有財務惡化之情事
,並提出催收紀錄為證,然催收紀錄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