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全字第132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
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相對人並應於實際撥款後,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
上開約定之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即未依約還款,
迄本件聲請日止尚有本金48,25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果,
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又相對人置聲請人之催告不理,
顯有為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且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有滯欠其他銀行借款數月遭聲請
支付命令之情形,是相對人恐已瀕臨無
資力,若未加以保全,恐相對人對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日後聲請人取得之終局財產不能
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
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48,256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相對人欠帳電子資料表、催告函、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581號支付命令、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固可認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本件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