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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全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陳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相對人並應於實際撥款後,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上開約定之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自113年5月即未依約還款,本件聲請日止尚有本金48,2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果,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又相對人置聲請人之催告不理,顯有為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且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有滯欠其他銀行借款數月遭聲請支付命令之情形,是相對人恐已瀕臨無資力,若未加以保全,恐相對人對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日後聲請人取得之終局財產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48,256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相對人欠帳電子資料表、催告函、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581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本件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