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浚威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自放貸後6個月內
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上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催告仍未依約還款,
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
本件聲請日止尚欠本金165,30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蒙清償。查相對人王浚威經聲請人催告皆遭郵局以「逾期招領」退回,顯見
渠有為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查調其最新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滯欠其他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數期,並遭其他
債權人聲請
本票裁定及
支付命令而核發之情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71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3號),另相對人所營事業俊璟有限公司已解散,而該所營事業屬於相對人之經濟來源,顯見
上開種種行為相對人恐已瀕臨無
資力之情形,進而造成相對人負擔增加將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
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165,30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717號
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3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徵信報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身分證補換查詢單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上開資料供參,
惟該等資料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