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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相  對  人  江蜻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兹相對人於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9,971元,上開金額今仍未清償,經聲請人催告而仍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
    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19,971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話催收紀錄資料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迄尚積欠借款未清償,經催告後而仍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之情形,然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憑認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