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
113年度板全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存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
假扣押事件,應一併移由
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