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全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潘建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7,70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債權餘額計算表等為憑,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毀諾為據,此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