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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全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9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相對人
債  務  人  蘇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利息違約金相對人至113年5月23日起即未在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去電與相對人聯繫還款事宜未果,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本件如未先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又同時受其他債權人之追償,相對人既有財產顯然已不敷所負債務,實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有相當程度之釋明,縱認未達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聲請人亦毫無釋明,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
    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
    30,000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債權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及電話催告紀錄等件為證
    。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經聲請人就本件信用卡
    債務還款事宜積極聯繫相對人未果,相對人顯然無還款誠意
    ,且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實恐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扣押原因為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