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2318號
113年度板全字第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及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係本件訴訟程序之一部分,且原告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院,亦無從認本院為有管轄權,自應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