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全字第94號
代 理 人 温孝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約定利率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日按聲請人所定之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2.723%)浮動計息,
嗣後利率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另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料相對人僅繳息至113年3月30日,聲請人於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時,曾多次以電話通知繳款並寄發催告通知書,均未獲回應,顯見相對人已多日未營業,有逃匿避債之情事,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
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242,916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
迄尚積欠借款未清償,經催告後仍未給付,有逃匿避債之情事,恐有日後無法執行之虞等詞,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則僅屬相對人債務遲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事,自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
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