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劉彥廷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或等值之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之範圍内,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裡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褚彬閔即阿鐵小吃店於民國109年1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2.723%),嗣後利率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權約定書為證。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13年4月27日止,嗣未在依約清償,經多次電話併寄發催告通知書,雖相對人承諾願依約繳款,惟末仍無法如期繳款;另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前往相對人營業處催促其清償時,該址已鐵門深鎖顯見相對人已多日未營業,迄仍積欠本金179,734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欠
本件債務已發生延滯情形,惟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繫、寄發催告函至其
住所或親赴相對人所營事業營業處所查訪均無所獲,即相對人明顯無
資力清償對於債權人負有之債務,並受多數人追償,目前亦下落不明,顯見相對人等債務已有增加且無償還之能力與意願,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情事,上開債務逾期後
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
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
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
暨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務人登記址照片、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催告函內容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一致,併參所提
聲請人訪查照片等節,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
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