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張𤧥紋
相 對 人 王浚福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於
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其他事由而終結前,相對人對於登記其名下之台億商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得為轉讓、移轉、使用、收益管理、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債務人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
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
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㈠就
本件請求之原因,有金流明細、台億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億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
可稽,
堪信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徵之台億公司現登記為相對人1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規定(公司法第111條
參照),相對人就登記其名下之台億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
系爭出資)得自行決定是否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第三人,無須他人之同意,顯見系爭出資之股權極易變動,若相對人將系爭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第三人,將致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足以補足之,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出資為轉讓、移轉、使用、收益管理、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即為暫時無法處分系爭出資
期間之利息損失。而
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此推估相對人不能處分系爭出資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5,000元(計算式:50萬元5%3),
爰依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8萬元適當。
㈣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系爭出資之
回復原狀,尚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依
上開規定,尚無由命相對人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