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高裕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板小字第333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7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
嗣再審原告未提起
上訴,於112年12月21日期滿確定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
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按,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