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碧華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再審原告
迄今未補正,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