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82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俊德(歿)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
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相對人吳俊德(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電信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
債權,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費司法資源
之虞,
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死亡日期及
聲請狀上之收狀戳日期
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