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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司小調字第 5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司小調字第566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陳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三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即聲請調解前)遷移戶籍至臺灣省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相對人之住所地已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