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司小調字第572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英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陳報
相對人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0鄰○○街○○號四樓,
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即聲請調解前)遷移戶籍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是相對人之住所地已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