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0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劭君間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簽立如
聲請狀附件所示
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關於夫妻財產事宜約定之
法律行為係相對人乘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不斷施加壓力之方式使其與之締結
系爭協議書,聲請人依約除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並需負擔沈重房貸長達數十年,對聲請人顯失公平,
爰此聲請人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予以撤銷,相對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就此先行調解等語。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
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所以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照
首揭說明,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