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647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昱辰等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
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侵害聲請人
債權之實現,
爰請
求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登記變更登記為相對人等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調解
云云,
惟查
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
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且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並據以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是依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顯無從由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且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依繼承人
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則於該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解除或終止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自仍為有效。是本件聲請人僅請求撤銷變更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卻未請求撤銷該登記所依據之遺產分割協議而聲請調解,亦可認定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