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吳韋傑
相 對 人 川洋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
準用。另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
二、
經查,
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7日簽立
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並約定,
相對人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聲請人即得依系爭契約書
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繳付之價款及
給付遲延利息、
違約金,現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逾期,聲請人依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新臺幣450萬元,
爰此聲請調解等語。然復觀之系爭契約書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
可稽,則兩造就上開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