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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2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清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黃豐理  

代理人(法   
律師)     廖家宏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理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可資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