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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童威齊 

被      告  王崧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逢周一-平日)18時17分許,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租金專案說明,自110年7月起,平日推廣租金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日(110元/時),假日推廣租金為1,680元/日(168元/時),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下合稱系爭租約定價),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含不法竊油)、通行費、ETC通行費、調度費、磁扣費、維修費及營業損失等。
 ㈡自111年2月28日18時17分許起至111年3月3日10時55分許止(下稱系爭租賃期間),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如列款項:
  ⒈依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假日租金168元/時,以6小時計;假日租金計1,008元(計算式:168元x6小時;即111年2月28日18時17分起至111年2月28日24時)、平日租金1,100元/天(110元/時),以2天又4小時計,平日租金計2,640元(計算式:1,100元x2天+110元x4小時;即111年3月1日0時起至111年3月3日10時55分許),前開費用共計為3,648元(計算式:1,008元+2,640元=3,648元)。
  ⒉依租賃契約第二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3元計算。被告租用系爭車輛還車里程為27,466、出車里程為27,040,共計使用426公里,合計金額為1,406元(計算式:426公里x3.3元/公里,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租賃契約第五條,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共計產生遠通ETC通行費用232元。
  ⒋被告於承租期間持隨車配件商務加油卡,前往加油站將油加入系爭租賃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用汽油,屬竊取汽油,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向原告通報,被告非法使用加油金額總計為3,131元。
  ⒌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業經桃園龍潭派出所李警員致電原告,被告與人有暴力糾紛,致系爭車輛遭砸而受有損害,促請原告盡速聯繫被告到案說明。經原告聯繫被告未果,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將系爭車輛交予大園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維修費用總計為26,5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在被告租賃期間致支出修復費用,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事故之日即111年3月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年1月,其中零件部分22,641元,而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7,706元(計算式:零件13,847元+工資2,597元+稅額1,262元=17,706元)。
  ⒍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30日進廠維修,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原告僅向被告求償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日,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計為1,610元。  
  ⒎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被告迄尚欠i-Button鈕扣未返還,經報價需耗費500元。
  ⒏依用車規範第15點第b項,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違停於民眾住家前,致妨礙交通遭請求移動車輛,故原告於同年3月3日10時55分許取回車輛,依前開規範被告應償付車輛調度費3,000元。
  ⒐前開款項總計為31,233元(計算式:3,648元+1,406元+232元+3,131元+3,000元+500元+17,706元+1,610元=31,233元)。
  ㈢經原告持續電聯被告應盡速償付前開相關費用,被告佯稱將帳號密碼借用友人不便聯繫友人亦無意向友人取回車輛鑰匙,迴避其應負之責任。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約定條款、被告身分證明文件、聯繫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竊取汽油照片、系爭車輛租用明細、通行費收費明細、i-Button鈕扣報價單、系爭車輛維修工作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㈠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累欠前開款項未清償,其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3月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費用22,641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3,847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597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7,706元(計算式:13,847元+2,597元+1,262元=17,7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1,233元(計算式:3,648元+1,406元+232元+3,131元+3,000元+500元+17,706元+1,610元=31,23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41×0.369=8,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41-8,355=14,286
第2年折舊值        14,286×0.369×(1/12)=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86-439=13,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