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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林昌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