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