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之譽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為此,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含工資2,000元、噴漆7,000元)及營業損失4,539元,合計13,539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影像截圖、估價單及111年2月營收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