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政
被 告 曲敬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佳琪所有、訴外人宋明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9,400元(鈑金費用20,900元、烤漆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34,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碰撞系爭車輛,且對於
本件事故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條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
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
核閱屬實。另參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略載:「…2.肇事車輛基本資料?A:車號000-0000…。B:車號000-0000…。3.雙方車輛損壞部分及詳細情形?(第1次接觸部位、刮痕方向、長度、高度、凹陷部分、凹陷情形)A:前車頭撞痕。B:後車尾撞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A、B車同向行駛於臺北市德行東路,A車位於B車後方;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車損壞部分位於前車頭,B車即系爭車輛損害部位為於後車尾撞痕。
被告就其所辯並未無提出任何舉證,僅空言爭執未生碰撞且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故本件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系爭B車,致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1年1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費用34,00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6,83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0,900元、烤漆費用4,5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2,236元(計算式:16,836元+20,900元+4,500元=42,236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0.369=12,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0-12,546=21,454
第2年折舊值 21,454×0.369×(7/12)=4,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54-4,618=16,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