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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嚴偲予 
被      告  張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孫秀娟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97元(零件費用2,164元、工資費用4,100元、烤漆費用11,333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1年4月4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164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16元(計算式:2,164元×1/10=2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100元、烤漆費用11,333元則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應為15,649元(計算式:216+4,100元+11,333元=15,649元)。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事發當時原告保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孫成業駕駛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被告車輛則為直行車,是訴外人孫成業右轉進入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前方、右側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然訴外人孫成業於警詢時略稱:伊車速約20公里,有從後視鏡看到被告但無法切確判斷與被告機車之距離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外人孫成業駕駛系爭車輛已發現未於右後方之被告機車,仍未待直行車經過,即欲右轉,隨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認訴外人孫成業未及注意而逕行右轉彎,且未及禮讓被告機車應有先行之權利,而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有監視器檔案錄影光碟、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孫成業亦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825元(計算式:15,649元×50%=7,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30×0.536=10,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30-10,629=9,201
第2年折舊值        9,201×0.536×(1/12)=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01-411=8,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