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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賴德謙 
被      告  余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奕辰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3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考。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5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月,經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8,790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駛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郭奕辰騎乘系爭機車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則訴外人郭奕辰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郭奕辰則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基此,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637元(計算式:8,790元×30%=2,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30×0.536=10,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30-10,629=9,201
第2年折舊值        9,201×0.536×(1/12)=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01-411=8,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