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佛心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守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委託契約書),由原告陪同被告處理其與訴外人李志仁間之車禍調解事宜,約定以和解總額之30%作為服務費計算基準,於被告實際收受賠償金後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嗣原告協助被告與訴外人李志仁以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於112年11月30日陪同被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和解書,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已收受和解金450,000元。詎被告於收受全部賠償金後,僅於112年12月8日、12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50,000元,共100,000元之服務費,尚餘35,0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契約書確實為伊所簽名,
惟系爭委託契約係成立於伊與訴外人即原告業務林秀玲間,且伊在與訴外人李志仁和解前,有向訴外人林秀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原告不接受,
斯時有談到減少
報酬,伊記得服務費就是100,000元,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必須要幫伊處理很多次事務才能達到相應之服務費,然原告沒有陪伊去看幾次醫生,且拿到診斷證明書就收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以於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李志仁間之車禍和解事宜,約定以和解總額之30%作為服務費,並簽立系爭契約,另訴外人即原告業務林秀玲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下方「承辦人」欄位簽名,並書寫自己持有之手機門號,系爭委任契約書上方則印有「佛心車禍專家」、「政府立案統一編號:00000000」、承辦人上方則印有「乙方:佛心車禍和解專家」等情,有系爭委託契約書附卷可考,顯見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為兩造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原告允為處理被告與與訴外人李志仁間之車禍事故進行調解、理賠等事務,並約定以被告取得之理賠金額總額之30%為原告之報酬,性質上屬成立委任契約,甚為明確。又被告不否認其有簽署系爭委託約書,而訴外人即原告業務林秀玲於其拓展業務之代理權限內,代理原告,以本人即原告名義與被告簽屬系爭委託契約書,且依據系爭委託契約書之記載,原告亦顯然明知林秀玲係代理原告,則林秀玲於系爭委任契約書實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份簽名,而非自己之名義而簽名,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林秀林代理原告所為簽訂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原告,是系爭委任契約存於兩造之間,應可認定。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所餘委任報酬尾款35,000元,並無理由:
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
經查,被告抗辯:其已於112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李志仁簽署和解書之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核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和解之前,有接到被告電話,說要終止系爭委託契約等語(參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認系爭委任契約事務處理尚未處理完畢,被告即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自行決定終止契約關係等語,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向林秀玲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然被告僅抗辯:原告應該要依照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幫我做很多事情,才能拿到這麼多報酬,但原告並沒有做很事情云云,而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既未有積極事證足認原告具可歸責性,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已處理事務之報酬。 ⒋衡諸兩造之陳述,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李志仁簽署和解書前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原告已協助被告將和解內容商談完畢,以受託處理車禍事故條解事務而言,應可評價為主要受任業務已經做完,只剩下後續簽訂和解契約及受領和解金之階段,對於上開原告已處理之部分,爰審酌原告前置作業完成程度、業界計酬方式、比例、行情、本件因訴外人李志仁係由渠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和解金之剩餘事務等一切情狀,堪認本件原告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100,000元,已無餘額,則原告依民法528條、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5,000元,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
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末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