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陳豪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向訴外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寶馬(BMW)汽車1輛(車身號碼5N39378、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本件汽車),依
渠等約定,原告須至被告保養或檢修,始可享有保固服務。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於被告處保固檢修結果均顯示為合格,
詎原告於112年春季起,即發現本件汽車之引擎水泵浦、散熱片(即冷凝器)有所損壞,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800元,慮及
上開零件之運作原理、分布位置均
非相同,應可推知係被告於檢修時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維修費之支出,且被告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修繕服務與修繕成本之利益,為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上開維修費用。再因被告未為妥
適檢修,致原告須來回奔波處理本件汽車配件之損壞問題,受有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55,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加以賠償。為此,
爰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均係按操作程序實施檢修保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稱被告為原告實施檢修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查被告為負責保養、檢修汽車之廠商,其經原告囑託檢修本件汽車,則好
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目的既在藉由原告提供之給付行為,釐清本件汽車之功能、設備及零件有無異常,則兩造就檢修契約之目的,明顯重在被告實施檢修之給付行為本身,
而非聚焦在特定給付結果之發生
與否。準此,被告因兩造契約所負擔之債務,應屬學說上
所稱「手段債務」。
申言之,
苟被告係本於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實施給付行為,不論結果為何,即不能謂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又在手段債務,因給付不完全本身即屬違反一定之注意義務,在判斷上,更與債務不履行可否歸責於
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得以相互留用,則
債權人倘主張負擔手段債務之債務人應負違約責任,自應就債務人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客觀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同時負擔
舉證責任。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汽車實施檢修、保養時,具有過失,已為被告所否認,則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正常檢修程序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負擔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提出112年4月13日被告出具之車輛安全檢查表,證明本件汽車在當日遭被告檢查空調系統、水沯具有損壞之情,然此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汽車在上開日期具有零件損壞之事實,尚不能推認該等損壞確係被告疏於妥適檢修保養所致。又原告亦自陳,其發現零件損壞之時點係112年春季等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疏於維修之時點,則係在111年11月8日,可見二者相隔至少2個月以上,在此段時間內,縱如原告所稱該等損壞零件運作原理、分布位置迥異,然本件汽車之零件損壞,原因本可能有多端,自不能逕憑原告所執推認之詞,即認確係被告未妥適檢修所致。再原告復提出其與訴外人歐特門汽車有限公司之維修師傅廖志宏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惟依該擷圖所示,原告係謂:「冷氣和水箱壞掉你們這樣常遇到嗎?」等語,廖志宏則回稱:「通常不會一起」等文字,可見廖志宏並未有說明本件汽車之零件損壞係被告疏於檢修保養所致之情甚明。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尚難採為對原告有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檢修保養上違反操作程序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兩造契約之客觀事實,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亦不成立
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45,800元或返還免於支出費用之不當得利,皆為無理由;又其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55,000元之部分,估不論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方能請求賠償(參見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有何過失,自同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