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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複代理人    張妤柔 
            許洧峻 
被      告  楊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0時23分許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仁愛林森路口站時,於行車服勤中毆打民眾,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投訴後查證屬實,致原告公司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兩造簽立清償同意書,被告並同意在抵繳清償完畢期間,因故離職致原告無法執行抵繳清償時,則同意由在原告尚未領取之剩餘勞務所得全數抵繳清償,若仍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之情形時,則由原告依法向被告及其保證人等提出民事訴訟求償被告僅向原告清償5,000元後,未清償剩餘之債務25,000元。為此,依兩造間清償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行車憑單、被告駕駛執照、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10月3日北市運稽字第112307162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繳納罰鍰匯款證明及清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清償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