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被 告 黃德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4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
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
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與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盧黃翠娥所有、並由訴外人盧西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行駛並無任何違規之情形,被告行駛於轉彎處見到系爭車輛後卻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盧西清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7頁)
等情相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2.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840元(含零件51,341元、塗裝14,899元、工資10,6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12年8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2,434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2,43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塗裝14,899元、工資10,600元,共計47,933元(計算式:22,434元+14,899元+10,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固否認損害與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主張有些是舊傷,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
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被告
抗辯不足採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341×0.369=18,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341-18,945=32,396
第2年折舊值 32,396×0.369×(10/12)=9,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396-9,962=22,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