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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富鴻工程行即沈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定康,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望月弘秀,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德行西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5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半小時45元,每日21時至9時期間,最高收費80元。自11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期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車2次,尚積欠停車費用共計70元,並違反系爭停車場公告: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之規定。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