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承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新站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虹瑜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機車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0元(工資6,000元、零件14,4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14104號函
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2年2月8日車輛受損時,實際已使用6月,而零件費用14,4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5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0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6,541元(計算式:10,541元+6,000元=16,541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及3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579元(計算式:16,541元x70%=11,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00×0.536×(6/12)=3,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00-3,859=10,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