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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張哲瑀 
被      告  黃昊葳 




            黃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被告黃昊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黃正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黃昊葳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黃昊葳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其汽機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起移列為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是汽機車所有人知悉加害人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共同生活之父子,父子一方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允許他方使用,衡諸情理,應屬常態,不允許他方使用,方為變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黃昊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所有人為被告黃正光,黃正光與黃昊葳為父子,並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則黃正光知悉其子黃昊葳未領有駕駛執照,以及允許其子黃昊葳使用其名下上開小客車,均為常態事實,而應由被告就黃正光不知黃昊葳未領有駕駛執照,亦不允許黃昊葳使用上開小客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黃正光知悉黃昊葳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允許黃昊葳使用上開小客車,而違反本件行為時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黃正光既未能舉證其無過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竟任其駕駛所有之汽機車以致肇事,違反本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該他人駕駛汽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黃正光知悉黃昊葳無駕駛執照,仍允許黃昊葳使用上開小客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黃昊葳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小客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黃正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黃昊葳之過失侵權行為,同為系爭車輛被毀損之共同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黃正光自應與黃昊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182元(零件12,037元、工資8,145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111年6月25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20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14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9,349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49元,及黃昊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黃正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