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9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被告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在施工路段或
顯有妨礙他人行車通行處停車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佳瑛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與被告所有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3,334元(工資1,224元、零件62,11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另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3月,經計算折舊後零件金額為6,211元,加計工資1,224元,總計為7,43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4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為行人,伊根本無過失,伊遭撞亦未向系爭車輛駕駛提出訴訟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在施工路段或顯有妨礙他人行車通行處停車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惟遭被告以前詞否認,又觀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郭佳瑛於警詢時陳稱
略以:…對方(即被告)車子停在馬路邊,對方原本在路邊,我快跟對方路邊停的車並行時即通過對方左前車頭時,對方出現在車子左前方,這時我距對方行人約隔2公尺,當下來不及反應,繼續往前行駛,右後照鏡跟對方行人發生碰撞,沒有跟對方車子發生碰撞,對方當時要回車上,還沒上車或接觸車門的動作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略以:我將車停在長江路2段225號前,人下車買便當,…走回車上時,人在車子之前,還沒到後視鏡時,對方(即系爭車輛駕駛)從我車旁通過…拉到我等語。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有車輛並未發生碰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等情,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