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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林呈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6,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未付租金,算至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共24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429元(計算式:6,250元24/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未先期2個月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兩造間租車契約,不因此使兩造間租車契約效力延長2個月至113年2月21日,原告請求113年1月26日至113年2月21之租金,容屬無據。
 ㈡停車費:
  系爭車輛出租被告起至原告取回時止共生停車費590元一節,有停車繳費通知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屬有據。
 ㈢系爭輛修復費用:
  系爭輛被毀損致支出修復費用19,500元(均工資),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容屬有據。
 ㈣維修期間租金損失: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7日,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7日之租金損失6,250元,要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給付總額47,769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車契約、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