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鍾哲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西向7.3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雅俐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084元(零件費用50,031元、工資費用9,05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予被
保險人,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就
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
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煞停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與有過失。
㈡、否認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3日59,084元之估價單(下稱111年8月3日估價單),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高雅俐委託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專案副理林文政與被告談和解事宜,並提出111年7月22日15,070元估價單(下稱111年7月22日估價單)為證,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回覆林文政副理,願意以111年7月22日估價單之內容和解,
詎被告於系爭事故18日後,又開立111年8月3日59,084元之估價單,兩份估價單金額相差甚鉅,且相距12日,該
期間系爭車輛是否有發生其他事故,被告亦不得而知,是被告主張應以111年7月22日15,070元之估價單為計算基準,且就零件部分依法自應折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園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
無訛,自屬可採。而被告對於其有撞擊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惟主張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理賠)」欄位
所載系爭事故經過,
略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台62線往萬里方向,追撞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前方受損,系爭車輛後方受損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參,
足證被告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且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車,肇致本件車禍,自
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高雅俐有何過失可言,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高雅俐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突然煞停,就系爭事故應予有過失
云云,僅為被告主觀認知,被告此部分
抗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111年8月3日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為59,084元云云,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111年8月3日估價單之內容均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22日估價單
乃系爭事故後6日所開立,且為原告保戶之保險專案副理林文政向被告協議賠償事宜時所提出,且記載以鈑修方式即得修復系爭車輛主消音器
等情,有此有該估價單、林文政之名片及被告與林文政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足認原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3日估價單
尚非系爭車輛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被告就此辯稱應以111年7月22日15,070元之估價單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有據。
㈢、再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070元(零件費用4,770元、拆裝費用1,125元、鈑修費用4,000元、塗裝費用5,175元),此有111年7月22日之估價單在卷
可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6日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應以8月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97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此外,拆裝費用1,125元、鈑修費用4,000元、塗裝費用5,175元部分則無須
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3,897元(計算式:3,597元+1,125元+4,000元+5,175元=13,8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70×0.369×(8/12)=1,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70-1,173=3,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