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林傳城 原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庭豐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估價單及收據附卷
可考。
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5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經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35,352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是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500×0.536×(11/12)=34,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500-34,148=35,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