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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黃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言詞辯論筆錄):
    某甲於在民國000年00月間到000年0月間,把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停到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三段的第2停車場,經核算,停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50元。某甲應該負擔此開金額。
二、本院審酌事項(詳見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是否為某甲,即被告是否為駕駛人或停放本件汽車之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規定之意旨係法院可在此範圍內毋庸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法院裁判時,仍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做判斷,該當事人必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照臨時停車之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其13,85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汽車係由被告駕駛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汽車停放於本件停車場期間,被告對於本件汽車具有管領力,考量到我國常情,車輛所有人與車輛實際駕駛使用之人,未必同一,故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法院不能將隨意將車輛所有人認定為車輛駕駛人(詳參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雖然是汽車所有人,但也不應逕予將其認定為與原告締結停車契約之人,是原告在沒有提出其他實質有效證據來證明被告確實係與原告締結停車契約之人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另附帶說明的是,原告進行商業活動,本就該事先調查、了解自己的締約對象為何人,例如可以用事前登記的方法來確認締約對象(不論是用傳統的人工、紙本或新型態的科技處理之),本院沒有義務逕予相信原告所指的被告必然是停放車輛於原告經營的停車場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