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盈晴
被 告 陳祐德
詹珮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被告陳祐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被告詹珮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陳祐德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而陳祐德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達修正前民法之成年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詹珮琪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陳祐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詹珮琪自應與陳祐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450元(均零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111年2月28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9月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8,209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祐德自113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詹珮琪自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50×0.536×(9/12)=12,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50-12,241=18,209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