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予被告,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依
兩造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自第一年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惟第一年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另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增補條款契約書中第二條第㈠款約定利率計息。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
詎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即未能履約,故應自該日起,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並自滯欠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計算違約金,而被告目前尚欠本金23,597元且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則依借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是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爰依
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被告帳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前開金額,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增補提款契約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