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忠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一段85巷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8,365 元(塗裝2,535元、工資750元、零件35,080元) 。
二、兩造爭執事項(詳見言詞辯論筆錄):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
侵權行為的
損害賠償責任(
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
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29,735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
利害關係之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詳見本院卷第22頁估價單),另考量到本件車禍發生狀況,本件汽車受碰撞的位置為左側,而
上開公司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38,365元(即維修估價單
所載之金額)。
3、經折舊計算後,原告可以請求的維修費為20,728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⑵、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為35,08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汽車自出廠日112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4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⑶、基上所述,
本件汽車用以填補損害的「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為26,450元,但是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750元、塗裝2,535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
回復原狀的
必要費用。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29,73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618元+工資750+塗裝2,53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80×0.369×(8/12)=8,6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80-8,630=26,4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