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祥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7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宜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20元: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後,致支出修復費用12,920元(鈑金1,800元、塗裝6,000元、零件5,120元)。
⒉租金損失12,430元:
緣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璞實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原告另提供車號000-0000號車輛供作代步車使用,而租金每期為124,300元,代步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3日,原告因而受有租金損失12,430元(計算式:124,300元/30x3=12,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得據此請求租金損失共計12,430元。
⒊綜上,共計為25,350元(計算式:12,920元+12,430元=25,35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另原告主張租金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
租賃契約第七點第二項約定,說明出租人需提供代步車予承租人使用,
惟並未說明需要收費,可見原告並無實質上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聯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普羅汽車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及聯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復工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被告對此復不爭執,
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12,92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1年4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費用5,12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734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800元及塗裝6,0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534元(計算式:2,734元+1,800元+6,000元=10,534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12,43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日,計受有營業損失12,43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修復工期證明書為證,經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12,430元,被告空言辯稱,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964元(計算式:10,534元+12,430元=22,96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20×0.369=1,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20-1,889=3,231
第2年折舊值 3,231×0.369×(5/12)=4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31-497=2,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