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李耀榕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067元(計算式: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7,067元+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周可師給付之20,000元=37,06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