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姵璇
林森國即林芳亦
林富美即林芳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
被告應於
繼承林芳亦(原名:林富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32元,及其中20,681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林芳亦(原名:林富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森清、林富美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林芳亦(原名:林富玲)於民國00年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年利率l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约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13年2月1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2,098元(其中20,681元為本金、1,417元為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期前利息)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又,
本件被繼承人林芳亦即林富玲業於111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
繼承人,被告應在繼承林芳亦(原名:林富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森國則以:我們是直接
遺產分割,沒有做
拋棄繼承的動作,但是林芳亦也沒有財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畫面、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
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林芳亦(原名:林富玲)
迄今尚積欠原告20,68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其死亡,而被告等為其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等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
繼承人林芳亦(原名:林富玲)有無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執行之範疇,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芳亦(原名:林富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