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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被      告  林森清即林芳亦

            林森國即林芳亦

            林富美即林芳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芳亦(原名:林富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32元,及其中20,681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林芳亦(原名:林富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森清、林富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芳亦(原名:林富玲)於民國00年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年利率l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约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13年2月1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2,098元(其中20,681元為本金、1,417元為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期前利息)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又,本件被繼承人林芳亦即林富玲業於111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被告應在繼承林芳亦(原名:林富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森國則以:我們是直接遺產分割,沒有做拋棄繼承的動作,但是林芳亦也沒有財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畫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芳亦(原名:林富玲)今尚積欠原告20,68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其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等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林芳亦(原名:林富玲)有無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執行之範疇,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芳亦(原名:林富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